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颁布单位:农业部(已撤销)

  • 文       号:农业部令第4号

  • 颁布时间:2001-12-10

  • 实施时间:2001-12-10

  • 时 效  性:已被修改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资源的国际交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提供和从境外引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单位或个人在引进时应将适量的种质资源送交指定机构供保存和利用。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九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一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批准并正式命名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和进出口管理第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审批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水产苗种生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审批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十七条 重要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名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进口水产苗种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检验和检疫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加强对水产苗种病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水产苗种的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水产苗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水产苗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水产苗种的的进、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农业部发布的《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律法规
民商法类相关法规

2024-04-28

民商法类

2024-04-28

民商法类

2024-04-28

民商法类

2024-04-28

民商法类

2024-04-28

民商法类

2024-04-28

民商法类

2024-04-28

民商法类

2024-04-28

民商法类

2024-04-28

民商法类

2024-04-28

民商法类